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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执字第109号

李延科与张清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延科,张清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即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李延科。被执行人张清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延科与被执行人张清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为15330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波

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

人民陪审员  宋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