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乐,农民。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立喜。2006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后因减刑于2010年8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继华。1997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乐乐、陈某、吴某于2015年3月5日凌晨,至本市南长区清扬路99号流行前线九楼百诺咖啡店,采用由王乐乐、陈立喜翻窗进入咖啡店、吴继华望风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1500余元和烟酒、监控器主机等物。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还于2015年3月7日晚上,至本市锡山区荟聚商场四楼无锡辉悦荟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达板城饭店,采用溜门进入饭店的方法,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6200余元;随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隔壁由无锡辉悦荟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天意小馆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7800余元。被告人王乐乐还单独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至本市南长区清扬路99号流行前线九楼百诺咖啡店,采用翻窗进入咖啡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中华牌香烟4包。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乐乐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从被告人吴继华处扣押作案用帽子2顶、手套2副、口罩3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被害单位无锡辉悦荟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滨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夏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结账单、对外工作联络函、营业结算汇总表、备用金发票复印件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继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乐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乐乐构成累犯、三被告人均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乐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立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继华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立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王乐乐的人民币29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建学人民币339元、被害单位无锡辉悦荟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561元;责令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吴继华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61元,被告人王乐乐、陈立喜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无锡辉悦荟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1439元,被告人王乐乐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帽子2顶、手套2副、口罩3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燕
代理
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