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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150号

刘炳和、张英其与王春刚、夏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炳和,张英其,王春刚,夏上海,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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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炳和。原告张英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刚。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上海。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和、张英其与被告王春刚、夏上海、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王春刚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夏上海、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诉称,2015年4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王春刚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港路口处时,与被告夏上海驾驶的沿上港路由北���南行驶至此处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春刚及鲁Q×××××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欢、张云龙、丁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刘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春刚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张云龙、丁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炳和、张英其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964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分由被告王春刚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夏上海、被告华运车队、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春刚与被告夏上海、华运车队、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春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春刚是事故车辆车主,对被告夏上海与被告藁城华运汽车队为挂靠关系无异议,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春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欢生前与被告王春刚是非常好的朋友,刘欢本人作为成年人且饮酒后乘作被告王春刚的车辆发生事故,刘欢存在过错。

被告夏上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夏上海,挂靠登记在被告华运车队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运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规定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本次事故中有另外两名伤者,应预留其份额。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王春刚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港路口处时,与被告夏上海驾驶的沿上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超载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春刚及鲁Q×××××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欢、张云龙、丁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刘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春刚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张云龙、丁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炳和系受害人刘欢之父,生于1955年1月6日;原告张英其系受害人之母,生于1961年2月16日,受害人刘欢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刘炳和与张英其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刘欢在内的两个子女。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经审查认定,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50.7元,死亡赔偿金6640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59.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9499.95元;另查明,鲁Q×××××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春刚。被告夏上海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名下,其中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炳和、张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凌河镇马姚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鲁Q×××××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春刚驾驶证复印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夏上海驾驶证复印件、冀A×××××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冀A×××××挂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坊子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提供的尸检报告,潍坊市第三殡仪馆提供的火化证,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功能汽车厂出具的工作证明、2014年1-4月份工资表、健康体检报告、住宿押金收据,受害人刘欢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受害人刘欢与邵连青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郭家官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电卡、电费收据,三联家电送货服务信息卡、三联家电公司送货的派工单,受害人刘欢在三联家电的工作服、安丘市凌河镇马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二原告提供的参加丧葬人员张英其、王凤国、刘文泉、刘新红、刘文新的身份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夏上海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欢受伤,后经医院强求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春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上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害人刘欢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春刚主张受害人刘欢明知其驾驶的车辆系不合格车辆,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春刚、夏上海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刚与被告夏上海、华运车队、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7350.7元,有医疗费单据以及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刘欢的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多功能汽车厂出具的工作证明、2014年1-4月份工资表、健康体检报告、住宿押金收据,可知受害人2014年初已经在城镇工作,另根据被告无异议的三联家电派工单、工作服以及送货服务信息卡,可以认定受害人刘欢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郭家官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受害人刘欢与王某、邵连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受害人刘欢自2014年4月5日已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至2014年11月6日居住在位于郭家官庄居委会的平房,2014年11月6日之后居住在郭家官庄居委会小区内金御花园小区楼房。综上,受害人刘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欢之父刘炳和在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原告刘炳和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0��(7962元/年×20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人5天,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359.25元(54.37×5×5)。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的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二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二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并由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因该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709499.95元。因被告夏上海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案外人张云龙、丁志强在收到本院的征询函后,均未在本院规��的时间内向本院主张分配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款,被告王春刚在诉讼中亦未主张分配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款,因此该赔偿款应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刘炳和、张英其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炳和、张英其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医疗费7350.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7350.7元。对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92149.3元,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春刚赔偿70%即414504.5元,由侵权人被告夏上海赔偿30%即1776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夏上海应承担的损失177644.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被告夏上海经本院传唤后未按照本院的规定到庭质证,其在庭审中称未收到保险条款,该保险为其本人所投,但其本人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是一致的,对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的约定,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后,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述约定均通过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约定是有效的。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超载,应增加免除率10%,该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夏上海赔偿17764.5元(177644.8元×10%),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赔偿159880.3元(177644.8元×90%)。二原告与被告夏上海均主张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经营,被告华运公司对对其不利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但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华运公司应与被告夏上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上海要求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返还垫付款20000元,二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3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9880.3元;

三、被告王春刚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4504.5元;

四、被告夏上海赔偿原告刘炳和、张英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764.5元;

五、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返还被告夏上海垫付款20000元;

六、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上述第四、五项相折抵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返还被告夏上海2235.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第七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原告刘炳和、张英其负担233元,被告王春刚负担7604元,被告夏上海负担10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9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春刚负担2343元,被告夏上海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立

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

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