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宋海瑞,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淑芹(系宋海瑞之母)。被告王希臣,住平泉县。
原告宋海瑞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海瑞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希臣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王希臣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希臣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王希臣送达,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海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靖刚
审 判 员 赵旭坤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