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能刘根,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被告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爱乡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5721657—4。法定代表人刘书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能刘根与被告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能刘根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能刘根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能刘根撤回对被告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能刘根负担。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