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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46号

诉被告人荣某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荣某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泉,男1995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姝,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泉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泉及其辩护人王某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荣某泉以帮助被害人许某波调动在部队内的职位,需用钱疏通关系为由,两次骗取许某波人民币5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荣某泉主动退还许某波人民币412102.18元,荣某泉诈骗数额共计127897.82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泉主动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耿某民、王某涛、刘某红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波的陈述,被告人荣某泉的供述与辩解,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泉犯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3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 李 响

审判员 : 张 茉

审判员 :杜明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邢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