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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576号

时启铭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时启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576号罪犯时启铭,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时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时启铭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时启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时启铭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时启铭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时启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