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时宝,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井原、被上诉人丁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李井原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时10分许,丁时宝驾驶1号轿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9线汉寿县太子庙集镇太丰路口路段,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G319线由李井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1号轿车又撞向停在人行道上由案外人曾凡红驾驶的2号小车,致三车受损、李井原受伤。李井原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疗治疗,共住院72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腰骶部血肿、S3线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9269.3元。2014年11月2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时宝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曾凡红无责任。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井原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时间72日),陪护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后续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含住院时间20日,出院休息时间10日),花费鉴定费1380元。另查明,丁时宝为1号轿车在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李井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8年起至今,与其妻子李跃红、女儿李倩搬至太子庙集镇(2010年9月其女儿李雨涵出生后一直生活与其生活在太子庙集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集镇。李井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妻子李跃红(李跃红无固定收入)。李井原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女儿李倩、李雨涵,均由李井原及其配偶李跃红二人共同扶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井原在本案交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查确定如下:
一、关于李井原损失的确定李井原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9237元的标准计算,因李井原提交的证据载明其从事摩托车出租,不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可参照从业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562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因无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确定为80元/天;李井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井原与财险湘潭公司分别均认可300元、12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认定的事实,李井原损失如下:医疗费1926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计算方式为(72天+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9563.42(计算方式为2327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64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计算方式为(13年+7年)×18335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122047.72元。
二、关于李井原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时宝为1号轿车在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井原的损失应首先由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李井原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9729.3元,超出了赔偿限额,同时财险湘潭公司在庭审要求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药费,扣除比例为10%-20%之间,庭审中丁时宝虽未明确表示认可或否认财险湘潭公司该项要求,但其已提交交强险条款,财险湘潭公司这一要求符合条款约定,但双方未对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酌情确定扣除比例为10%,根据医药费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的比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扣除比例,丁时宝、财险湘潭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井原648.16元、9351.84元;李井原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89738.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财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738.42元;李井原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00元,因本次事故1号轿车已造成李井原驾驶的二软普通摩托车及案外人曾凡红驾驶的2号小车两车受损,因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均未载明或提供曾凡红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权利、了解其车损及赔偿情况,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50%即1000元,李井原的车辆修理费已超出其应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故财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李井原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21309.3元(计算方式122047.72元-648.16元-9351.84-89738.42元-1000元),本次事故中李井原负主要责任,丁时宝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丁时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92.79元(计算方式为21309.3元×30%),李井原自行负担70%即14916.51元(计算方式为21309.3元×70%)。同时丁时宝为1号轿车在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扣除保险公司不予替代赔偿的鉴定费414元(计算方式为1380元×30%),扣除丁时宝自行负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扣除比例同交强险部分所述)的医药费383.63元{计算方式为(19269.3元-19269.3元÷(19269.3元+2760元+5000元+2700元)×10000元]×30%×10%},财险湘潭公司应替代丁时宝向李井原赔偿该部分损失5595.16元(计算方式为6392.79元-414元-383.63元),丁时宝自行向李井原赔偿给部分损失797.63元(414元+383.63元)。故财险湘潭公司、丁时宝分别应赔偿李井原各项损失105685.42元、1445.79元,事故发生后,丁时宝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21269.3元,故李井原应退还丁时宝1982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井原各项损失10568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井原返还被告丁时宝赔偿款共计19823.51元,款可从上述原告李井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井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其中原告李井原负担335元,被告丁时宝负担969元。宣判后,财险湘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少承担李井原伤残赔偿金53140元,医疗费核减1926.9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井原负担。其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井原十级伤残等级没有依据;(二)、原判核减医疗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井原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丁时宝未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在上诉期间,上诉人财险湘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李井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对此申请予以驳回。在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
一、原判认定李井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医疗费扣减10%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李井原的伤情由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子庙中队委托,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左内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10.10i)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血肿、S3线性骨折,尚未达残废等级标准。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委托人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事项,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湘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应多承担李井原伤残赔偿金53140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井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依据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财险湘潭公司赔偿其承担医疗费30%,李井原本人负担7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险湘潭公司上诉请求还应扣减10%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圣友
审 判 员 陈远定
审 判 员 戚 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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