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俊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吓海,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许秀清,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扶德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蔡俊辉因与被申请人林吓海、原审被告许秀清、扶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蔡俊辉于2015年9月29日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已了结为由,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蔡俊辉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蔡俊辉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爱富
审 判 员 陈捷勋
代理
审判员 郑元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馨馨附:本案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