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朋友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徐某甲的夜宵店宵夜时,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之子)因催要烤生蚝发生争执,被其朋友劝离现场。
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气,返回夜宵店,在途中购买一把水果刀,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乙左前手臂捅伤。被告人贺某某随即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学苑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徐某乙的全部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医疗费收据及消费明细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文清
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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