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尉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尉玉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峰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鲁L×××××半挂牵引车及鲁L×××××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9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崇乾驾驶该车在335省道三庄镇陈家店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绪荣驾驶的鲁J×××××/鲁J×××××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冯绪荣、耿峰受伤、车辆受损及路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9054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500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6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有主体资格;投保车辆出险时未悬挂安全锁,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尉玉峰将其所有的鲁L×××××/LS31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以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二份,鲁L×××××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鲁L×××××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鲁L×××××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L×××××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4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L×××××主车投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挂车保险单均特别约定:车已挂安全锁,如出险时未挂安全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月29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崇乾驾驶投保车辆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区三庄镇陈家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绪荣驾驶的鲁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J×××××挂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冯绪荣及乘坐鲁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耿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崇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绪荣、耿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确定主、挂车车架号均是投保车辆的号码,但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被告称勘查时车辆悬挂安全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鲁L×××××主车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9054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已维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维修,后又在日照发生交通事故,评估机构对在日照出交通事故之前更换的部件不能认定,中止鉴定。另查明,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鲁L×××××号牌货运汽车以日照杰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该车保险利益由尉玉峰主张。鲁L×××××挂车登记车主为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尉玉峰为实际车主,保险利益由尉玉峰主张。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鲁L×××××/LS31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利益由尉玉峰主张,该公司不参与保险利益分配。原告尉玉峰放弃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投保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尉玉峰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原告自愿放弃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49054元,被告虽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评估过程及结论存在违法及不当之处,对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许可;其次,车辆已维修,原告亦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支出,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也能够确定;最后,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派员勘查现场但未对投保车辆及时定损,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无相应证据否定原认定的车损数额。综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14905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安全锁及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保险单中约定投保车辆如出险时未挂安全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悬挂安全锁,被告辩称未悬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被告称该约定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勘现场,确定事故车辆主、挂车车架号均系投保车辆的号码,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最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安全锁导致的,且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不影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是车辆的必然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尉玉峰保险金155954元(车辆损失149054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功
审 判 员 郭京义
代理
审判员 纪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