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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850号

何平与席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平,席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850号申请执行人何平,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席华良,退休职工。

原告何平与被告席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席华良欠原告何平5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何平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何平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席华良友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何平就剩余未履行全款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席华良的工资已被冻结、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