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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执字第179号

张洪生与孔庆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生,孔庆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张洪生,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牙星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孔庆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洪生与被执行人孔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标的额106510元。申请执行人张洪生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孔庆生未能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各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名下查无房产与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孔庆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洪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孔庆生具备执行能力时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新

审判员  孙广春

审判员  田尚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