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115号罪犯罗述炎,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述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23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3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月16日止。2015年8月24日,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成奖励分)。截至2015年5月止,累计奖励分163.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没收财产。
本院认为,罪犯罗述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述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锦丽
审判员 黄裕和
审判员 廖赞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