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晓建,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远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
书记员胡日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结婚仓促,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也未关心过家庭,多年以来,被告以赌为乐,夫妻每年收入被赌得精光,原告苦口婆心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近年来,双方在经济方面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及时缓和矛盾、消除隔阂。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小孩,感情基础较牢固,夫妻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国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