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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775号

郏某甲与郏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郏某甲,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75号申请执行人郏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居民。被执行人郏某乙。申请执行人郏某甲与被执行人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郏某乙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汇至杨某银行账户(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市支行五烈分理处,账号:62×××9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宝银

审判员  王益华

审判员  葛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