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保贵,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付道电。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道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征收641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彭登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