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02号
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热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郑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马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V×××××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1月29日01时30分,原告司机张善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35由东向西行至G35233公里65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驶入沟内翻车,致张善勇、郑凤海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张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郑凤海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6696.41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50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1196.41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未通知被告核损,且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V×××××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鲁V×××××牵引车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鲁V×××××挂车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9日01时30分,原告司机张善勇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员郑凤海,沿G35由东向西行至233公里65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驶入沟内翻车,致张善勇、郑凤海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张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郑凤海无责任。因对被保险车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鲁V×××××挂损失金额为196696.4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寿第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鲁V×××××挂损失金额为173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寿第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是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96696.41元,其依据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违反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共同检验、共同核损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认定鲁V×××××/鲁V×××××挂损失金额为17322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系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核损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系对被保险车辆施救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85220元(173220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5220元;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代理
审判员 葛云玲
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