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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执字第606号

李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606号罪犯李志军,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4月27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珲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军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17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志军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志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