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屹,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振星。
被告:吴世国。
被告:吴世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吴振星、吴世国、吴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振星、吴世国、吴世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元,本院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叶晓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