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779号

黄小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小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779号罪犯黄小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黄小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黄小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79.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小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无证据证明确无执行能力,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敖 云

审判员 周继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