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1027号

黄光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黄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

负责人:王宪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宏志,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光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黄光亮就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1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4月1日11时00分许,黄光亮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新村乡丁沟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胡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敏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廷英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子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光亮弃车逃逸,于2014年4月2日14时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光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996元,并提供了损失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损失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现象,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另查明,胡敏1982年7月26日出生,李廷英1954年4月8日出生,住址均为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小湖村。事故发生后,胡敏、李廷英的亲属(包含伤者韩子轩)诉讼至郯城县人民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由黄光亮、黄夫成自愿一次性赔偿胡敏、李廷英亲属损失740000元,黄光亮、黄夫成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700000元。黄光亮、黄夫成现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6月11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又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敏、李廷英的亲属因胡敏、李廷英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都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韩子轩及因救治李廷英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也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判令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还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夫成,黄夫成认可其与原告黄光亮系父子关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光亮,其同意黄光亮享有保险权益。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原告黄光亮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的范围,为此被告提供了2009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且保险合同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署。同时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查询得知,在被告的电脑系统中登记的本案保险适用条款为2007版,并非被告所提交的2009版,2007版保险条款中关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这一条款没有加粗加黑达到明确提示的标准,可以证实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字体没有加粗加黑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光亮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将弃车逃逸情形列入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是被告应当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现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虽然黄光亮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但是被告仍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18996元,有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即使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胡敏、李廷英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48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10000元,剩余金额314800元仍然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无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均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限额予以理赔。综上,原告黄光亮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189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光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996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光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189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社会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等费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光亮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虽然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的情形,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并判决上诉人履行理赔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又提出上诉,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慧雁

审 判 员  王希锐

审 判 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