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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84号

张媛与开封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媛,开封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媛,女,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孙爱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4343-9。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荣继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开封宾馆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媛诉被告开封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开封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在客房部干服务员。2008年3月,由于被告处效益不好,被告处负责人就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至今,期间不发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一直不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保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依法将被告诉至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5月至今的社保金,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查询为准;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张媛已于2008年1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且张媛与开封宾馆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开封市人事局鉴证。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餐厅服务员。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家中父母身体欠佳,孩子无人看管,并且与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望领导批准本人的辞职。

申请人:张媛,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开封市人事局鉴证。另查明,自1999年5月至200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保账号,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媛的仲裁申请已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称其目前在中盈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4年7月份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保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报告、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申请书、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1999年5月至今的社保金及自2008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最迟应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即2009年1月15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没有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