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6号
原告:唐某。
被告: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