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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彭冬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跃、刘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冬云,杨光跃,刘寿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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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跃。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寿喜。

上诉人彭冬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跃、刘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冬云、被上诉人杨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刘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光跃与刘寿喜系亲戚关系,刘寿喜与彭冬云有生意上的往来。刘寿喜因承包工程,陆续向杨光跃借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止共向杨光跃借款11万元。在借款的过程中,彭冬云受刘寿喜指派,经手从杨光跃处共收现金7万元。2014年1月23日,杨光跃与刘寿喜、彭冬云清算,刘寿喜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杨光跃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彭冬云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以前条据作废”。借款到期后,杨光跃多次要求刘寿喜与彭冬云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寿喜、彭冬云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寿喜、彭冬云共同向杨光跃借得现金11万元属实,杨光跃与刘寿喜、彭冬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寿喜、彭冬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杨光跃要求刘寿喜、彭冬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彭冬云提出在该借款中只是见证人身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刘寿喜、彭冬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杨光跃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寿喜、彭冬云承担。宣判后,彭冬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彭冬云受刘寿喜指派从杨光跃处共收取现金7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7万元分两次,一次是刘寿喜打电话给彭冬云,要彭冬云从杨光跃姐夫手中拿2万元给第三人,彭冬云仅是帮忙代劳,谈何收取。第二次是杨光跃借5万元给刘寿喜,刘寿喜要彭冬云帮忙代取,该5万元彭冬云仅保管不到两小时就给了刘寿喜。2、杨光跃与刘寿喜结算时,杨光跃有张1万元的借条未带,为避免以后引起纠纷,彭冬云作为在场人,仅仅是出于一片好心书写“以前条据作废”,再签上名字。3、��借款金额上讲,彭冬云仅知道刘寿喜从杨光跃手中借了7万元,另4万元并不知晓,在刘寿喜向杨光跃最后一次借款5万元之前,彭冬云并不认识杨光跃。杨光跃并未借款给彭冬云。4、如果彭冬云与刘寿喜系共同借款人,按书写借条的格式及习惯,两人名字应并列书写或上下排列书写。刘寿喜不会写字,如两人共同借款,应由彭冬云一人执笔书写借条。彭冬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杨光跃对彭冬云的诉讼请求;2、杨光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光跃答辩称:刘寿喜与彭冬云合伙承包危房改造工程,11万元是彭冬云与刘寿喜共同借款,彭冬云亦是在借款人后面签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寿喜答辩称:本案所涉的11万元借款与彭冬云无关,系刘寿喜个人借款。二审中,上诉人彭冬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艳红出具��证明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彭冬云帮刘寿喜从杨光跃姐夫手中拿了2万元,经手将代拿的2万元帮刘寿喜还给了陈艳红。杨光跃质证称:1、陈艳红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刘寿喜质证称:对彭冬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彭冬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艳红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陈艳红未出庭作证,收据系复印件,陈艳红出具的证言及收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彭冬云在借条上署名仅是作为见证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刘寿喜向杨光跃出具的借款11万元的条据显示:“以上条据作废”位于“借款人刘寿喜”的稍右上方,“彭冬云”签名位于��借款人刘寿喜”的稍右下方;“以前条据作废”与“彭冬云”签名上下排列;“借款刘寿喜”“彭冬云”的下面写明借款期限“时间1年”及出具条据的时间“2014.元.23”。

本院认为:彭冬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知道作为见证人与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彭冬云在“借款人刘寿喜”之后写明“以前条据作废”并签名,而未注明其为见证人,从书写的格式来看,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书写格式。彭冬云称其仅为见证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冬云称其仅为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彭��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