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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539号

崔福海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539号罪犯崔福海,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2012年9月4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9日,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5年7月7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福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崔福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崔福海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