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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541号

陈军志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军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541号罪犯陈军志,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军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2015.35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7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5年7月7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军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军志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