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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新文、谭云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赖新兵、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攸县公司攸县支公司,龙新文,谭云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赖新兵,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攸县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负责人陈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新文,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秀,女,1954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园园,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泽宇,男,201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艾琳,女,201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陈园园(系龙泽宇、龙艾琳母亲),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新兵,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法定代表人吴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新文、谭云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赖新兵、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肖超,被上诉人龙新文、谭云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石岩,被上诉人赖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受害人龙华驾驶湘BV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从茶陵往攸县城区由南向北行驶,7时45分许,当行至菜花坪镇汽贸城路段时,遇前方车辆减速,龙华越过中心线往左避让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赖新兵驾驶的湘B762**中型自卸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龙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新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龙华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损伤死亡;湘B762**中型自御车前保险杠左侧碰撞刮擦痕迹及其上红色及黄色附着物、左前轮胎侧两处刮擦痕迹,符合与湘BV8**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尾灯罩及左后转向灯及后鞍座坐下饰板碰撞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新兵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和鉴定费5000元。该事故车辆湘B762**中型自卸车,是被告赖新兵实行租赁方式,分期付款向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登记车主系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赖新兵。湘B762**中型自卸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各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华死亡的各项损失606943.80元,即: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运尸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工资2000元;摩托车损失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泽宇127096元(15887元/年×16年÷2);龙艾琳135039.5元(15887元/年×17年÷2);龙新文56176.5元(6609元/年×17年÷2);谭运秀62785.5元(6609元/年×19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龙华生前在茶陵县虎踞镇市场内购买了一空二层房屋,与妻子即原告陈园园开设了童装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赖新兵驾驶肇事车辆湘B762**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赖新兵。

被告赖新兵与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的购车关系,被告赖新兵尚未还清车价款及利息,该车辆尚未过户,故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登记只产生允许上路行驶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所以,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赖新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二、原告诉请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龙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6元赔偿6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是一种补偿性或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的被扶养人:龙泽宇,2012年7月14日出生,尚有16年就可以独立生活;龙艾琳,2013年5月31日出生,尚有17年就可以独立生活。龙新文,1951年9月21日出生,谭运秀,1954年5月14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累计一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办理丧事所花交通2000元、误工费2000元、运尸费2000元,合计6000元,考虑原告有该项损失的发生,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6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评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共计为803649.5元,即: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353.5元,计算方式:(15887元/年×16年)+(15887元/年÷2人+6609元/年÷2人)+(6609元/年÷2人+6609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误工费及运尸费计5000元;鉴定费5000元。

三、本案被告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问题。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762**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即项限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因本案的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是交管部门尚未划分事故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的比例。交管部门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确定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高于或低于30%。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确定次要责任4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赖新兵在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586.8元(计算方式为:(803649.5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1—免赔率5%】×40%=263586.8元)。保险合同免赔率5%的损失计13873元,应由被告赖新兵承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赖新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赖新兵多支付的411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再由被告赖新兵与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人民财保攸县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459.8元。余下损失作为受害亲属的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为8036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0000万元和商业险理赔款222459.8元,共计3324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定内向原告龙新文、谭运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新文、谭运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支付保险理赔款2224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9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赖新兵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死者户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严重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0060*20=201200元)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609*17+6609*0.5*3=122266.5元)计算;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赖新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所以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享有5%(负次要责任)+10%(超载、超速)的免赔率;4、死者龙华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请求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5、我公司应当仅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原告的总损失应当为373482.5元,其中交强险上诉人赔付110000元,商业险上诉人赔付26061.03元,共计赔付136061.03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26061.0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136061.3元,比原审少196398.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龙新文、谭运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死者龙华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新兵、金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份即投保单1份,拟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了免赔条款。被上诉人龙新文、谭运秀、陈园园、龙泽宇、龙艾琳质证认为:一审中这个证据没有提交;这个是一个格式条款,公章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业务员和时间均是空白的,该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赖新兵、金鹰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这个证据没有提交;对保单上的公章,我们单位并没有人在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拿了我公司的公章去用的,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我公司告知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也不能足够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尽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龙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茶陵县虎踞镇上购买了房子并从事商业个体经营,应视为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以及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龙华已经死亡的事实酌情确定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自由裁量,二审予以确认。3、免赔条款效力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4、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