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519号罪犯曾龙玲。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云刑初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龙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次缴纳5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龙玲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曾龙玲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曾龙玲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龙玲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龙玲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许震鹏
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倩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