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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7397号

罪犯樊晓刚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7397号罪犯樊晓刚,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晓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十万元;与前犯诈骗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8日止),罚金四十万元(交纳5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樊晓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晓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晓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财产刑五千元,但仍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执行,且无证据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晓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