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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80号

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2012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3年3月1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被判刑),在江苏省沭阳县先后四次向陆某(已被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从江苏省女子戒毒所外提至新沂市港头派出所接受讯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发破案、到案经过,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不认识陆某,都是胡某某带来的,其没有帮助陆某联系毒品,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在沭阳县三匹马附近的“建陵”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被判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给陆某(已被判刑)。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胡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给陆某。3、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沭阳县三匹马附近的“吉通”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胡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给陆某。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沭阳县三匹马附近的“吉通”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胡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6克甲基苯丙胺给陆某。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从江苏省女子戒毒所外提至新沂市港头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葛某某在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的供述,称第一次是2013年冬天,其和胡某某通过朋友认识陆某,一天下午接到陆某电话说要冰毒,后来其和胡某某在三匹马附近的建陵宾馆等他,陆某到了后给胡某某1000元,当时其也在屋里,然后胡某某给陆某一小包冰毒,具体几克不清楚。第二次距第一次大概有十几天,陆某打电话联系胡某某要冰毒,其和胡某某在三匹马旁边的吉通宾馆等陆某,这次是在吉通宾馆门口交易,陆某给了胡某某1000元买冰毒,胡某某给陆某一小包冰毒具体几克不清楚。第三次是又过了一个月左右陆某又来找胡某某,还是在吉通宾馆,陆某从胡某某手里购买1000元冰毒。(2)被告人葛某某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称其和胡某某之前是好朋友,情人关系,以前在一起吸毒,毒品是胡某某提供的,陆某是胡某某朋友,其见过两次面都是胡某某带过去的,其与陆某不熟悉,其没有卖过毒品给陆某,也不知道胡某某有没有卖过给陆某,他们都是私下交易。其不没上过学,不认识字,不会发短信。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葛某某是好朋友,两人都吸毒,葛某某说她平时也贩卖点冰毒卖给别人,从中赚点零花钱。在后来的半年时间里,葛某某让其帮她送过20多次冰毒,冰毒都是她从她大哥那里买来的,她联系好买家之后,让其拿着她的手机给这些买家送货。其和她会在送冰毒之前,从买家买的冰毒里挑一点自己吸食。其帮葛某某卖冰毒,是为了能一起吸食一点,另外有时能和她睡觉。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左右,当时陆某打电话问其手中有没有冰毒,其说能帮助他联系到,后来其和葛某某讲了,让从她大哥那里买些冰毒来。后其让陆某到沭阳三匹马位置等候,其接陆某到建陵宾馆,当时在宾馆的五楼房间里葛某某在场,是葛某某和陆某谈的价格,再联系她大哥谈价格,其下去拿的货(冰毒),当时陆某给了葛某某1500元,其下楼拿货给了葛某某大哥1000元,其拿来三个白色透明塑料袋,每袋去包装有0.7克左右冰毒,差不多有2.1克左右,这次赚了500元都给葛某某了。其只是从三个袋子里挑点冰毒出来吸。第二次是距第一次一周后,晚上八九点陆某联系其,然后其把陆某带到二院附近一个宾馆,葛某某在宾馆里,后来陆某跟葛某某去沭阳拿货,至于他们交易的细节就不清楚了,到下半夜两三点其打车从宿迁到新沂,花了500元从陆某手里买了0.7克左右冰毒,并从陆某口中得知陆某买了2克左右冰毒。第三次是距上次十天左右,还是陆某联系的其,其带他到沭阳三匹马附近的吉通宾馆二楼一房间,葛某某也在,当时陆某要1500元的冰毒,葛某某电话联系他大哥要货,过半小时其下去拿的货,这次还是三袋,钱全部给葛某某大哥了。这次在陆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从中弄了点冰毒留其与葛某某两人吸,一共交给陆某2.1克左右。还有一次,就是距前一次十来天左右,当时陆某联系其要冰毒,陆某直接到沭阳三匹马附近的吉通宾馆二楼一房间,当时葛某某也在,陆某要3000元的冰毒,然后葛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大哥要货,其下楼拿货,一共拿了9袋,大约6.3-7克,钱全部给葛某某大哥了,当天晚上陆某就把毒品全部拿走了,第二天下午又把8袋冰毒放在桌上,让其和葛某某帮他卖的,结果没卖都被三人吸完了,最后葛某某给陆某500元,陆某回新沂了。其一共帮助葛某某卖过五次共16克左右不到20克冰毒。都是葛某某联系她大哥那拿来的,其主要是帮葛某某跑跑腿,有时候帮她到她大哥那去取货,取货后交给陆某和买家,挣的钱都交给葛某某了。葛某某她大哥叫什么其不知道,有40多岁,身高1.75左右,中等身材,圆脸,短发,都是葛某某打电话联系她大哥买的冰毒,葛某某不认识字,都是电话联系,她不会发短信。3、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联系胡某某,胡某某让其直接到沭阳三匹马位置,当天下午其到了之后,胡某某将其接到建陵宾馆开的房间,房间在五楼,当时葛某某在场,葛某某给联系的货源(冰毒),胡某某让其在房间里等他,他去拿货。过了一二十分钟左右,胡某某拿了好几袋冰毒来,其当时给了1500元,胡某某给了其三袋冰毒,每袋0.7克左右,一共2.1克左右。第二次是过了一周后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其事先联系胡某某,说好在宿迁二院见面,其到了之后胡某某带其到宿迁二院对面的一个宾馆,其和葛某某两人打出租车到沭阳街里,葛某某的大哥来接的葛某某。其在沭阳交通银行大楼下面等葛某某,之前其给了葛某某1000元。过了四十分钟左右,葛某某和他大哥就开着银灰色别克来,给其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的大约2克左右的冰毒,其拿到货之后就回新沂了。当天回新沂的下半夜里,胡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新沂。其当时在市府路与轻工路交叉口附近,胡某某给其500元,其给他0.7克冰毒。第三次是过十天左右,其电话联系胡某某问有没有冰毒,胡某某说有,然后约好在沭阳三匹马附近的建陵宾馆等他,胡某某带其到吉通宾馆。当时葛某某也在,葛某某打电话联系,胡某某去拿货。后给其1500元的冰毒,是装在三个塑料袋里的,每袋0.7克左右,一共2.1克左右。还有一次是距第三次二十天这样,其联系胡某某,胡某某说有货,约好在沭阳建陵宾馆见面,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胡某某带其到吉通宾馆二楼原来的房间里,其给了3000元,还是葛某某联系的货,胡某某出去拿货,过了十五分钟就回来了,回来后胡某某给其九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这九袋冰毒和以前一样,每袋净重0.7-0.8克左右。然后其拿这些冰毒去了一趟宿迁,在宿迁夜里玩了一袋冰毒,第二天回到沭阳胡某某处,其给葛某某八袋冰毒,让葛某某帮卖,其在那住了一夜第二天就回来了,之后电话里向葛某某、胡某某要钱,钱一直也没要来,货也没拿到。当时葛某某化名叫王红,葛某某、胡某某两人一共贩卖给其有四、五次冰毒,都是葛某某联系的。葛某某大哥叫什么其不知道,身高有1.7米左右,中等身材、圆脸,开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葛某某文化程度不清楚,没见过她写字,都是电话联系她大哥购买冰毒,其也见过她玩手机,不确定她有没有发短信联系过。(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9份开始从金老板手中买冰毒,一共买了七次,每次10克,每克240元,从他手中买有60多克冰毒。2013年12月份,其从金老板那买了9小袋冰毒,每袋1克,共2200元,这次买的冰毒其让给葛某某5个,葛某某,女,40岁左右,龙庙东厅人,对外称王红。在其找金老板买货之前葛某某就跟其说好的,叫其从金老板买货让给她5个。货到后,其在三匹马南边柠檬故事宾馆路边与葛某某在路边人行道上见面,其把冰毒给她,她给了1400元,其从中赚了200元。还有是2014年正月初六,其又从金老板处买冰毒,买了10个2400元,这次买的冰毒其也卖了5个给葛某某,其在三匹马南边柠檬故事宾馆路边与葛某某在路边人行道上见面,其把冰毒给她,她给了1300元,其从中赚了100元。4、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5日。(2)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归案。(3)沭阳县、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前科情况。(4)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情况。5、辨认笔录(1)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同案犯胡某某、陆某的辨认情况。(2)同案犯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及向葛某某出售冰毒的大哥孙某某的情况。(3)证人孙某某的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证言中说向葛某某出售冰毒,就是被告人葛某某(王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结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提出的,其不认识陆某,都是胡某某带来的,其没有帮助过陆某联系毒品,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同案人胡某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在实施贩卖、购买冰毒的过程中,均是通过被告人葛某某联系毒品,然后葛某某让胡某某去取毒品,再出售给陆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葛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虽然被告人葛某某否认其参与贩卖毒品,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多次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的事实,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葛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