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6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凤台县城关镇“龙凤祥”金店,趁营业员魏某不备,盗窃一条千足金重约7.41克黄金项链。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项链价值20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的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凤台县城关镇“龙凤祥”金店,趁营业员魏某不备,盗窃一条千足金重约7.41克黄金项链。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项链价值2060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凤台县“龙凤祥”金店,该金店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魏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谅解书,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