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七刑执字第269号罪犯张杨,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该犯系累犯。2010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中法减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2月2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该犯于2005年7月13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7日,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一次,扣减有效奖分6.2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经缴纳。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80.8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41.8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惩罚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2014年5月7日因违反监规被处罚后,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