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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7号

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猫儿沱港埠分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港口作业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猫儿沱港埠分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7号

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猫儿沱港埠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猫港村*幢。代表人:李象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

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猫儿沱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九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一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富一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孔令刚、助理

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港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九公司诉称:港九公司与富一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在港九公司住所地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富一公司所运货物(铝砃土)在港九公司猫儿沱港口中转,并由港九公司组织实施装卸作业,富一公司按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5元/吨支付包干费用。港九公司按合同履行后,富一公司欠下装卸作业费用85764.10元,港九公司多次催收,富一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5日,港九公司与富一公司对账,富一公司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并在《征询函》中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港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一公司:1、依法向港九公司支付所欠的港口中转作业费85764.1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110764.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港九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港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港九公司与富一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2、《征询函》(原件)。拟证明富一公司欠港九公司中转费85764.10元。3、《民事起诉状》(原件)及《释明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富一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港九公司提交的《征询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民事起诉状》系原件且加盖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收案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释明笔录》虽系复印件,但与《民事起诉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征询函》相呼应,本院对《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富一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港九公司与被告富一公司在港九公司住所地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富一公司将其所运货物(铝砃土)在港九公司猫儿沱港口中转,并由港九公司组织实施装卸作业,富一公司按26.5元/吨支付包干费用。港九公司按合同履行后,富一公司欠下装卸作业费用85764.10元。2013年3月5日,港九公司向富一公司发出征询函,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止,贵公司欠我司中转费85764.10元,请贵单位核实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如贵单位记账金额与我司记账金额不相符,请在以下空白处注明为谢。”富一公司对前述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在《征询函》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

原告港九公司与被告富一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在港九公司履行完毕中转作业后,富一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中转作业费用,逾期不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一公司对拖欠的费用在《征询函》中予以认可,港九公司要求其支付中转作业费85764.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一公司拖欠中转作业费的时间早于《征询函》出具之日,现港九公司以2013年3月6日作为中转作业费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猫儿沱港埠分公司港口中转作业费85764.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富一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孔令刚

代理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