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88号原告诸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沈晓某。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沈晓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负担儿子抚养费,原告每周探望二次。离婚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15年7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看望儿子,遭到被告母亲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不让原告看望儿子。原告认为,被告对儿子比较放任,使儿子养成许多不好的生活习惯,不仔细照顾儿子,还当着儿子的面打原告,对儿子造成心理阴影。原告家经济条件比被告好,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比较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沈晓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
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现在已有稳定的工作,对儿子比较关心,亲自照顾儿子。在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离婚后,被告一直让原告看望儿子。2015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儿子户口迁至被告处,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不让原告看望儿子。只要原告同意将儿子户口迁过来,被告保证同意原告看望儿子。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沈晓某(2006年10月11日出生)随沈某共同生活,诸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等。离婚后,沈晓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约探望沈晓某。2015年7月10日左右,因原告不同意将沈晓某户口迁至被告处,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沈晓某至今。遂原告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儿子生活、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