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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0号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汤某携带十字改锥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金银潭大道黄塘湖边,采取用十字改锥掏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铃木之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4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已挥霍。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汤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达1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汤某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晨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