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通安全服务信用卡,该卡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元,后其调整为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44,906.83元。从透支到2015年4月7日案发,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交通安全服务卡申请表、信用卡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汇款凭证,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已还清透支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代理
审判员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