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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702号

李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702号罪犯李勇,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4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三次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勇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倩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