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568号原告���建明,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义,男,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G7172260-5。负责人杨文志,该所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明与被告张义、第三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建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明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建明负担。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