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刑重初字第4号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重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任罗庄区某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统计员,2011年5月至案发前任某社区居委会委员。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临罗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本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0500元,为他人在计划生育管理及落户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冬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收受王某乙现金10000元,为其非法生育提供帮助;2、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和2009年秋天三次收受李某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三张及现金5000元,为其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生育提供帮助;3、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姜某现金3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4、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王某丁现金4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5、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刘某乙现金4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6、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赵某现金4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7、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韩某甲现金25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8、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张某现金4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9、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焦某现金3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10、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韩某丙现金4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11、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王某戊现金5000元,在办理计划生育和落户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12、2007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解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在办理计划生育手续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计划生育工作不是我的一项基本工作。我担任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责是:每月统计出生、死亡等关于计划生育的情况,形成报告单,由计生主任签字,报到办事处计生委统计室。当时办事处计生委有一张写明了办理出生证明必须的材料清单:申请、邻居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材料收齐报到医院。因为当时搞人口普查,允许村民带着手续到医院办理,需要几个部门跑,他们怕麻烦,就让我去帮忙办理。他们把上述材料收集全,我跑腿送给医院办理出生证明,不需要计生办或村委的批准和签字,医院下发出生证明先交给我,我再交给村民。跑部门、办手续需要花钱,钱我收了。不经过我办理,他们自己也能办出来,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错误,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受贿数额应为21500元。

被告人作为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没有主管办理出生证明的权力和便利条件,也没有在医疗机构担任职权,指控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受社区居民委托办理出生证明,系合法委托关系,被告人收受费用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被告人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赃、悔罪情节,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罗庄区某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为他人在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2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某社区居民王某乙现金10000元,应其要求,帮助其妻姜某于2008年8月顺利超生一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们社区的妇女主任,主管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007年冬天的一个中午,为家属姜某超生二胎,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我家属顺利生了二胎。我送钱给王某甲一次,姜某送给她一次现金3000元。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我为了顺利超生二胎,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王某甲只要不带计生人员找我和媳妇,就算是帮助了。我媳妇姜某进站问题是王某甲帮忙解决的,没有进站,计生人员没有找过我们。(2)证人姜某于2013年4月5日的证言证实,我为了办理假结扎证明,送给王某甲3000元。后来没有人通知我们去结扎,王某甲说办好了。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上记载我实施女性绝育术,应该是王某甲弄的。我对象王某乙送给王某甲钱,是为了生二胎。王某甲让我们平时注意点,有事都会给说声,我就躲了。(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供述,我是我们社区的计划生育统计员,管理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007年冬天,王某乙为超生二胎,一次给我现金10000元。在我的帮助下,王某乙家属姜某生了二胎。2、后盛庄社区居民李某为能顺利超生二胎,于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甲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李某在其妻王某丙怀孕后于2009年10月份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王某丙于2010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们社区的妇女主任,主管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为让我家属王某丙顺利生二胎,我先后送给王某甲面值500元的九州超市购物卡二张和现金5000元。在她的帮助下,我家属怀孕后进站没有被检查出来,顺利生了二胎。(2)证人李某于2013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我为了超生二胎给王某甲送钱和购物卡。后来,我对象王某丙怀孕后进站,王某甲帮忙让王某丙顺利通过检查,后来让我们躲起来,后来孩子出生了。计生人员也没有找过我们。(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与李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供述,我是我们社区的计划生育统计员,管理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李某为顺利超生二胎,在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我面值500元的九州超市购物卡一张,在其妻王某丙怀孕后于2009年10月份送给我现金5000元。在我的帮助下,王某丙生了二胎。3、2010年秋天一天,后盛庄社区姜某到本村村委旁边的南北路上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给姜某办理一份假结扎证明,送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姜某未结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一份假的结扎证明,姜某顺利办理了二儿子的落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们社区的妇女主任,主管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008年我生了二胎,因为我身体不好,不能结扎,我丈夫王某乙不想结扎,我为了让王某甲给我办理假结扎证明,让我不用结扎、给孩子落户口,我在2010年秋天,我送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后来,王某甲该我办理了假结扎证明,二儿子的户口落上了。以前,为超生二胎,我丈夫王某乙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供述,我是我们社区的计划生育统计员,管理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姜某为了不结扎开出结扎证明,给孩子落户口,于2010年秋天,送给我现金3000元。我给她弄了结扎证明,让她把孩子户口顺利落上了。4、2010年秋天一天,后盛庄社区居民韩某甲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要求帮忙办理假结扎证明,送给王某甲现金25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给韩某甲办理了一份假的结扎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们社区的妇女主任,主管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010年是社区的计划生育查访员。2010年秋天,我因超生二胎,不想做结扎手术,送给王某甲2500元钱,她收钱后同意帮忙,给我办了假结扎手续。证人韩某甲于2013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当时找王某甲办理假结扎证明,一是为了避免结扎手术,二是为了在人口普查中给孩子落户口,需要结扎手续。我没有见过假结扎证明,我只知道,事后王某甲告诉我事办完了,我不用结扎了。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记载我实施了女性绝育术不属实,我没有到计生委报过这事。(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供述,我是我们社区的计划生育统计员,管理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韩某甲生了二胎应当结扎,她为了不结扎,在2010年秋天,给我现金2500元。后来,我帮忙给她办理了假结扎手续。纪律检查机关因接举报王某甲有违纪问题,对王某甲进行约谈。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约谈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向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财政所交纳违纪款48500元,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交纳涉案款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社区居民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备的相关材料一宗共七份,均系七家社区居民为子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而形成并报送区卫生局的材料,每一份材料中,均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在家中生育的村委证明、党员证明及接生人员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于2013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人口普查时,我们社区给未在医院出生而不能办理出生证明的社区居民办理过出生证明。为了搞好人口普查工作,为给这类孩子落户,有一个政策,凡是能够提供村委证明、两名中共正式党员证明等材料的,由村居工作人员备齐材料到区卫生局统一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我们社区安排计划生育专职主任陈某负责,由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王某甲负责材料的审核和报送,审核通过后,报社区书记和主任签字后,到办事处盖社区居委会公章,报上级部门办理,都是王某甲负责报送。王某甲平时还要协助社区计划生育专职主任管理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证人刘某于2013年4月5日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人口普查时,我们社区给未在医院出生而不能办理出生证明的社区居民办理过出生证明。当时有政策,只要符合条件的,准备好材料,由社区统一上报,集中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我们社区安排计划生育专职主任陈某负责此事,由计划生育统计员王某甲具体负责材料的审核、报送。(3)证人陈某于2013年4月9日的证言证实,我在社区任过计划生育专职主任。2010年人口普查,不是在医院出生的想落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区里有政策,提供材料符合条件后,可以办理。当时,社区支部书记韩某乙和主任刘某安排我负责办理这件事。我把这项工作安排给王某甲具体办理,王某甲干计生统计员的活,帮助我做好社区计生工作。王某甲怎么办理的,需要社区证明、社区两名党员出具证明等材料,我不清楚。当时有找我办这事,我都让他们找王某甲去了。社区证明需要社区负责人签字和居委会盖章。我不知道办理了多少出生证明。社区的结扎信息,都是由统计员王某甲收集结扎证明、登记相关统计信息后上报街道计生委,由计生委将相关信息录入微机。居民自己不能向街道计生委提交结扎证明都是由统计员统一上报。2、书证(1)中共临沂市罗庄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一份,证实纪律检查机关因接群众举报,反映王某甲有违纪问题。该委于2012年8月10日约谈王某甲,王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在管理社区计划生育中涉嫌受贿的问题,纪律检查机关于8月14日将此案移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罗庄区纪委于2012年8月14日将王某甲受贿一案移交给罗庄公安分局,该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王某甲执行刑事拘留。(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破案经过一份,证实王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由罗庄公安分局移送,该院于2012年9月14日以王某甲以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4)罗庄区卫生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罗庄区卫生局在2010年人口普查时对在家中分娩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在社区居民提供所列材料后,由村居委员会的计划生育负责人到该局补办《出生医学证明》。(5)某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说明三份,证实部分村居可以自行指定人员担任计生统计员,协助计生专职主任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王某甲在担任计生统计员期间关于社区计划生育四术信息及材料均由其上报。对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街道不予开具计划生育管理证明。(6)罗庄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辖区内居民为新生儿申报户口需要提供的材料情况,包括出生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村委三联单。(7)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三份,证实王某甲在社区的工作职能。非在医院出生需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到区卫生局办理。具体由社区计生人员王某甲负责办理。(8)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九份,证实王某丁、张某、吉某、刘某、石某、王某丙、韩某甲、姜某、张某乙分别在计划生育政策内、政策外生育子女、避孕节育情况等记载计划生育信息情况。(9)罗庄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2010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对韩某乙王某乙、韩某甲、李某、焦某、刘某、王某丁、张某、王某丁、赵某等人的子女进行了落户。(10)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在家中生育的村委证明、接生人员证明、身份证明材料一宗七份,证实社区居民韩某乙为其子韩某丙、张某为其子孙某甲、王某丁为其子王某己、刘某为其女王某庚、焦某为其子焦某乙、王某丁为其女田某某、赵某为其子王某某分别为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备的相关材料。(1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七份,证实韩某乙为其子韩某丙、张某为其子孙某甲、王某丁为其子王某己、刘某为其女王某庚、焦某为其子焦某乙、王某丁为其女田某某、赵某为其子王某某办理的《出生医学证明》。(1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户籍基本信息。(13)临沂市罗庄区某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任职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系中共党员,1998年至2002年4月任某社区四连计划生育查访员,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任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2011年5月至今任某社区居委委员。(14)临沂市罗庄区某镇财政所收据一份,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交到某镇财政所违纪款485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的自述材料一份,其交代收受他人钱款与其供述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对收受他人的钱款的证据无异议,为七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我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这些材料都是他们自己准备的,我没有给收集材料或者盖章,材料齐了之后他们交给我,我交给医院。过一段时间,医院把《出生医学证明》发给我,我去拿回来。《出生医学证明》是为了安户口。当时没有提及非法生育处罚的事,只关系到人口普查。辩护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本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当时区里有这个政策,被告人只是负责移送相关材料,至于能否办理成功,都不是被告人所能左右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社区计划生育统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七起犯罪事实当中,均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收受他人贿赂实施了与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相关的非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该四起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共七起事实当中,被告人王某甲受社区居委指派及社区居民委托报送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形成,且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属卫生管理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审查、签发职能,故被告人王某甲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解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述八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约谈调查其违纪问题的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足以排除被告人的供述符合该《意见》上述(1)、(2)所规定情形的可能的相关证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215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其他非法所得,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