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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1号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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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M×××××小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河路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驾驶苏M×××××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祝某发生碰撞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52mg/100ml。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丹伟��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