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晓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侯宅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梁宏昌,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梁宏昌。
被告:李欣,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梅敬云,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晶,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诉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华海公司、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诉称: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与华海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每年与华海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协议书》,将其生产的华菱重卡系列产品山东枣庄地区经销权授予华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华海公司购车时应按每台车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支付定金,余款需在提车前付清,否则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车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其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顺延交货时间;逾期达三十日的,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梁宏昌、李欣为华海公司对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4日,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海公司及原告签订《三方转款协议》,将其对华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款金额为2357425.1元。债权转让后,由原告直接与华海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将湖南牌、华菱之星牌、星凯马牌等华菱重卡系列产品以及星马重卡系列产品山东枣庄地区经销权授予华海公司,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为华海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上述五被告同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对原告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华海公司尚欠2086573.63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8657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3077元;
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海公司、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为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为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13年1月1日,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协议书》,将其生产的华菱重卡系列产品山东枣庄地区经销权授予华海公司。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华海公司购车时应按每台车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支付定金,余款需在提车前付清,否则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车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其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顺延交货时间。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自保证金里扣除相应款项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赔偿、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作为赔偿金。梁宏昌、李欣为华海公司对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日,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将湖南牌、华菱之星牌、星凯马牌等华菱重卡系列产品以及星马重卡系列产品山东枣庄地区经销权授予华海公司,授权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为华海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上述五被告同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对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1月14日,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海公司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签订《三方转款协议》,将其对华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转款金额为2357425.1元。经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华海公司尚欠2086573.63元未支付。另查明:经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冲抵保证金,华海公司尚欠2086573.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华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协议、反担保协议、转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海公司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签订《三方转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华海公司购车时应按每台车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支付定金,余款需在提车前付清,否则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车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其收取违约金,华海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经确认欠款2357425.1元,故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在冲抵保证金后,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2086573.63元的欠款本金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月2%。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作为保证人,对华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华海公司欠付的2086573.63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虽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3077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货款2086573.63元,并以2086573.63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对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07元,由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宏昌、李欣、梅敬云、王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运武
代理
审判员 汪振兴
代理
审判员 汪 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