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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39号

韦干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39号罪犯韦干有,曾用名韦干友。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干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干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2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干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2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干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干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干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4.2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干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干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干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明

代理

审判员段静

代理

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