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殷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