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786号罪犯张欢,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埇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宿中刑终字第0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0日���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欢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