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06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
负责人:陈栋,行长。
被告:胡德厚,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
被告:胡振修,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
被告:胡东生,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
被告:胡涛,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胡德厚、胡东生、胡振修、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