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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803号

张忠飞与张大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忠飞,张大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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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张忠飞,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大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忠飞与被告张大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张大朋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张大朋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飞的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84元,剩余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