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方伟,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成国,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方伟、刘成国因与被申请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无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伟、刘成国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方伟、刘成国提交《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成国于2008年12月20日将吉林省天擎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方伟,刘成国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审判令刘成国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延中分执委字第10号《建议终结本次执行函》至本案审理,执行期已超过两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因超过执行期限而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汽无锡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方伟、刘成国在天擎公司欠付一汽无锡公司355.4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听取方伟、刘成国的意见,笔录也未当庭宣读,庭审笔录系记录人员随意添加而成,载明的内容并非方伟、刘成国的真实意思,方伟、刘成国当庭提出异议,却被合议庭告知并不影响合议庭对此案件的审理,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方伟、刘成国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先于一汽无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该协议为方伟和刘成国二人签订的协议,由方伟和刘成国持有,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该份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方伟、刘成国提出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1)2009年10月2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天擎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一汽无锡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4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的执行委托给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本院执行局将此案委托交办给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执行。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1)延中分执委字第10号《建议终结本次执行函》。2013年7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汽无锡公司向该院提出的对天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2月28日,一汽无锡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执行过程及一汽无锡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可知,一汽无锡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方伟、刘成国提出一汽无锡公司超过两年执行期限的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方伟、刘成国系天擎公司股东,应当在2012年2月8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天擎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方伟、刘成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保存天擎公司财务账册等财务凭证,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天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方伟、刘成国对天擎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当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开庭笔录尾部载明:“请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已经充分告知并保障当事人阅读笔录并检查笔录是否有遗漏或差错的权利,该庭审笔录中,方伟也已签字确认,说明方伟实际阅读了庭审笔录并核对无误。现方伟以原审未当庭宣读笔录且该笔录的记载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伟、刘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伟、刘成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
审判员 岳 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