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29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色连村邱家梁**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治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阿拉腾萨拉、
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162**号北京牌小货车行驶至东胜区民族街时与原告裴某某驾驶的蒙KY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乘车人常永涛受伤。事故经东胜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775号简易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3335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12600元、给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283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2.租赁运营合同一份、鄂尔多斯市亿昌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3.司法建议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以及停运损失情况。4.汽车修理结算单一份、发票四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修车费花销、鉴定费花销。5.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出具的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垫付给乘车人医疗费28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162**号北京牌小货车沿东胜区民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那日松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至与沿那日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裴某某驾驶的蒙KY7***号出租车相撞致蒙KY7***号出租车的乘车人常永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第2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裴某某系蒙KY7***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车辆实际运营和所有权人鄂尔多斯市亿昌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该车辆的损失及相关赔偿均由本案原告裴某某追偿和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有无保险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投保情况,本院不调整保险理赔问题,对此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另行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3335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12600元、给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283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车辆维修费3335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12600元、医疗费283元,共计4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治 平
代理
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彦 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