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登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毅伟、杨惠盈,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登岳、张有芳与被上诉人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华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登岳、张有芳的起诉。宣判后,赵登岳、张有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异议,并申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即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对仲裁受理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后的结果,并非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定,据此,豪都华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登岳、张有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豪都华庭公司与赵登岳、张有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提交管辖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西宁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对双方争议不予受理。赵登岳、张有芳请求豪都华庭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乔 健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隽 来源: